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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港清风 政策法规】义乌市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7-08-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招标投标效率和工程质量水平,促进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市场开放、竞争、择优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全过程。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

招标人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公平、公正、合理性负责。

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五条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督和管理工作,督促行业监管部门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是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交易提供场所和信息等方面服务。

各镇(街道)设立招投标中心,负责本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建设、交通、水利、文保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发改、监察、财政、审计、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牵头制定相关配套监管制度,严格履行对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串通投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在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http://ywjtpt.yw.gov.cn,以下简称交易网)发布,招标投标活动应纳入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系统管理。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七)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八)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筹资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村级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规模和标准:

(一)施工预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

(二)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万元以上的村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发包、货物采购或服务委托。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下列项目除需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以外,可进入镇(街道)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镇(街道)负责实施的工程预算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佛堂镇负责实施的工程预算造价在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村级组织负责实施纳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规模和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应实行公开招标。

前款所称的控股是指出资额或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前款所称的主导地位是指出资额或股权持股比例虽未达到50%,但为所有股东中份额或者比例最大的情形。

第十三条   列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行业监管部门认定并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一般包括招标代理费用、交易场所按照规定应该收取的费用、评标专家费用、因公开招标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所指的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一般为超过20%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列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行业监管部门认定并批准后,可以不进行相关工程招标:

(一)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必须保持原工程建设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由原工程承包商承建、由原货物供应商供应的;

(四)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工程是指造价不超过原合同价的20%,且不超过1000万元的工程。

第十五条 列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依法认定并批准后,可邀请招标或不进行相关招标。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自身为建设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权认定机关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并出具审查意见。

一般性商住项目和对外开放的公共设施工程,不得被认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工程。

第十六条为抢救施工、生产、生活、交通等现场突发的险情,或者为抗击台风、暴雨、干旱、地震等自然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而必须紧急实施的建设或者修复工程(以下称为抢险救灾工程),符合招标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或其成立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并批准后,可不进行相关工程招标。

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现场的责任单位应当先行实施抢险,并在事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或其成立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为预防自然灾害或者险情发生而开展的日常性或者长远性建设、修复的工程,不得被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

第十七条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并自主组织交易活动;非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并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事项承担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造价、规模、技术、工期等方面因素,自主选择采用现场评分法招标或是评审法招标。

现场评分法是指招标人不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在开标现场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招标办法。预算造价3000万元以下结构较为简单、无特殊要求的项目一般可采用现场评分法招标。

评审法是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的招标办法。

第二十一条 采用现场评分法招标时,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采用评审法招标时,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涉及工程量清单较大修改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涉及其他修改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否则,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除镇、街道实施的项目外,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下列项目应采用评标、定标分离(以下简称评定分离)的办法招标:

(一)预算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施工类项目;

(二)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三)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后,也可采用评定分离办法招标。省交通重点工程按行业相关规定执行,但鼓励采用评定分离办法招标。评定分离具体步骤按《义乌市规范与创新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方案》执行。

评定分离办法应坚持“优中选低,低中选优”原则。“优中选低”是指重大项目、技术复杂项目在优质企业中选择一个投标报价相对较低的企业。“低中选优”是指一般项目在投标报价较低的投标人中选择一个相对优质的企业。评定分离具体规则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国家、省或行业编制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标示和说明。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等否决性条款单列,否决性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否则,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行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应由行业监管部门负责,邀请相关部门参与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对商务标的设置应当体现合理价格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

招标文件对信誉标的设置应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的原则,内容应包括投标人的业绩、信用评价等。信誉标得分计入投标人总分时,权重原则上不得超过10%。

招标文件对技术标的设置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技术标应采用暗标方式评标。施工类项目技术标得分计入投标人总分时,权重原则上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五条依法招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必须采用国标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编制。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造价人员应当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禁止背离施工图设计文件增加或者减少实际工程量,禁止抬高或者压低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编制完成后应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应同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设立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为招标控制价下浮不少于5%。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设置风险控制价。对于投标报价低于风险控制价的投标人,招标人可不接受其投标,或者不列入算术平均值计算。具体情况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不进入招标程序的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时的让利率不得低于现场评分法招标项目的参考让利区间低值。现场评分法招标项目参考让利区间由综合监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图纸中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明示或暗示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供不少于3个品牌进行选择,并应明确选用的品牌、规格、型号、厂家以及质量等级等。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砖、砂、碎石、塘渣、沥青混凝土、铝铜材、电线电缆、苗木等)或人工信息价格波动在5%以上时,可对超过5%以上的部分予以调整。具体是否需要调整和调整的主要材料范围及方式,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要求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5%;应当在工程开工前预付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15%的工程款;完工验收后工程进度款可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5%。

工程建设项目被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列入抽查复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抽查复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果和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

第三十条 实行优质优价原则。招标人可以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设置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奖励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

工程建设项目取得市级、省级、国家级工程安全文明奖项的,可分别给予中标单位合同价0.3%、0.5%、0.8%(分别不超过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的奖励;取得市级、省级、国家级工程质量奖项的,可给予中标单位合同价1%至3%(分别不超过8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的奖励。

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奖励时按获得的最高奖项进行奖励,同类奖项不累计计算。中标单位因创优所获得的其他政府奖励金额,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额度内。

工程建设项目优质工程和文明标化工地评定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评定时应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第三十一条 进入招标投标程序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报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直接发包:

(一)在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少于3名的;

(二)非串通投标原因,重新招标失败的。

第四章 投标条件

第三十二条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若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若超过30家时,招标人可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信用评价等采用评分方式择优确定30家正式投标人。具体择优办法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

资格后审是指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实行评审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施工招标中不得采用资格预审。

第三十三条 采用资格后审时,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采用资格后审时,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投标人对招标事宜的质疑以不署名的形式通过交易网提出,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网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所需的实际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

招标文件编制应坚持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不得为特定对象“量体裁衣”。采用通用技术标准的普通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完成工程所需的最低资质(资格)条件设置投标人资质(资格)等级要求,原则上不得将业绩作为必要合格条件。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可设置必要的业绩要求作为投标人的合格条件,但不得限制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各项指标(包括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结构形式和使用功能等)不得超出本招标项目的相应指标。

第三十五条 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有工程经验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应当予以调整或取消。

招标人如对调整或取消工程经验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按专家小组意见调整公告内容。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原则上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某些专业工程资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勘察、设计等资质。

招标工程要求投标申请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申请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不接受其参与投标:

(一)投标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拟派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涉嫌行贿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的;

(二)投标人因串通投标,或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的;

(三)投标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拟派项目负责人在近2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

(四)投标人近3年内在招标人的项目中有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或被招标人履约评价不合格的;

(五)投标人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等状态的;

(六)投标人被国家级、浙江省省级、义乌市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

(七)投标人拖欠工人工资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有关部门应及时通报行业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应及时抄告招标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招标人应及时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进行核实。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招标投标的任何阶段对投标人进行一并核实或分项核实,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在招标投标的任何阶段被查实的,均不得进入后续程序。

第五章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及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应采用随机方式产生,且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在一个评标委员会内,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2人。

技术复杂的专业工程、大型工程和技术要求较高的服务类、货物类招标项目,应在浙江省综合专家库中抽取异地专家参加评标。若浙江省综合专家库中评标专家无法满足项目需求时,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特聘专家进行评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串通投标行为,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认定后,可直接作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或不同投标人与同一投标人联合投标的;

(九)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十)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四十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作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第四十一条 采用评定分离办法招标的评审法项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按规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向招标人推荐不少于3名中标候选人(不标明顺序)。具体数量及办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非采用评定分离办法招标的评审法项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其中,施工类项目应推荐1名中标候选人。

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的,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故意拉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存在严重串通投标行为的,按招标文件评标将严重影响公平、公正原则,评标委员会可以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采用评定分离办法招标的现场评分法项目,在开标现场确定不少于投标人总数三分之一但不超过10名的中标候选人(不标明顺序)供招标人定标。具体数量及办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要保证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数量至少有3名。

非采用评定分离办法招标的现场评分法项目,在开标现场应确定1名中标候选人。

第六章 定标和中标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应将中标候选人在交易网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无质疑投诉的,将中标候选人推荐给招标人定标。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中标候选人因质疑投诉并查实被取消中标资格时,若有效中标候选人不少于3名的,不再递补,将有效中标候选人推荐给招标人定标;若有效中标候选人少于3名的,按投标人得分高低补足至3名。对于递补的中标候选人需在交易网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成立定标人员库,库中人员由招标人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层管理人员、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组成。

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成员数量为7人及以上单数,组长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分管领导担任,其他成员原则上从定标人员库中按不少于2:1的比例随机产生。随机产生的定标人员由招标人自行负责抽取,招标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派员监督。

招标人确需外聘人员参与定标的,可以外聘人员,但外聘人员的定标行为,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可以指定定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指定的成员(含组长、外聘人员)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在定标会议召开前可以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质询,并出具考察报告作为定标辅助。考察报告中不得有明示或暗示中标单位的内容。

是否需要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质询,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如招标人组织考察的,应对所有中标候选人进行。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应在收到中标候选人名单7日内在市交易中心召开定标会议,完成定标工作。招标人若未能按时完成定标的,应通过交易网公示延期原因和最终定标时间。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组建定标委员会按价格竞争和择优原则采取以下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

(一)票决定标法。定标委员会以票决方式确定1名中标人。

(二)票决抽签定标法。采用现场评分法招标的项目,若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数量超过5名时,定标委员会可先通过票决确定3名中标候选人,然后在该3名中标候选人中采用随机方式确定1名中标人。

定标委员会在票决前是否需要对中标候选人进行面试,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在定标会议开始时可以向定标委员会介绍项目情况、招标情况、评标情况以及对中标候选人的考察、质询情况。定标委员会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进行提问。招标人向定标委员会反馈的信息中不得有明示或暗示中标单位的内容。定标委员会的提问应在定标会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在定标会现场作出答复,由招标代理机构做好书面记录,并由提问和答复双方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提问和答复不得改变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的实质性内容。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票规则独立行使投票权,投票时应采用记名方式并注明投票理由。

招标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派员监督定标活动廉洁、规范、有序运行。

招标人应对定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定标委员会成员确认并签署定标结果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将中标候选人得票情况和定标结果在交易网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

招标人在定标会议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定标情况报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定标后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中标资格,重新招标: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

(二)中标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三)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四)中标人未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同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和招标人责任、权力范围内事项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文件内容和招标投标结果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时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异议答复结果应报行业监管部门备案。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若对招标人答复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行业监管部门投诉。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或投诉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的投诉,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二条 行业监管部门应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投诉人、被投诉人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投诉人拒绝配合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申辩权利。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业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将合同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应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内部管理机制、定标管理办法等,在本单位(部门)门户网站或交易网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定标委员会成员被抽到后1年内累计3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定标的,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对其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应对其进行降职、降级、降薪处理。

第五十五条行业监管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建立覆盖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规范对相关法人及自然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行业监管部门发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或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的,或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规则进行评审、定标的,或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行业监管部门应制定评定分离办法指导规则,指导招标人定标活动廉洁、规范、有序运行。

行业监管部门应建立评定分离办法后评价机制,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综合监管部门会同市交易中心建立投标保证金管理机制,实施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并建立年度保证金措施。市交易中心设立投标保证金统一缴纳账户,通过信息化手段保障投标保证金信息安全、防范串通投标、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交易效率,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招标人授权后,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管理办法,加强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的检查审核,检查审核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单位及从业人员考核的依据。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牵头,发改、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国资部门(市属国企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参与,建立工程建设资金调整变更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工程概算调整、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偏差调整、工程变更管理,完善审批程序,使工程建设资金合理、合法、高效、安全运行。

第五十九条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无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开工的或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达3个月以上的,发包人应书面告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应暂停其投标资格,暂停期限可至该项目完工。情节严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经建设单位同意,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条件: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2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因长期出国、长期学习、职务变动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称职,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四)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五)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六)死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的建设全面负责,必须对施工、监理项目部加强管理,建立管理台账和考勤制度,每天记录相关人员到位到岗情况,督促项目部及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履行合同,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书面告知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工程建设动态管理机制,重点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管理情况、现场施工和监理单位人员到位及履职情况,工程分包转包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等情况,对工程施工、监理企业诚信行为实行动态考评,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格处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投标人或者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3个月至2年的不良行为公示:

(一)串通投标;

(二)挂靠,以他人名义投标,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行为;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不按规定签订合同,不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

(五)转包,违法分包;

(六)不严格履行合同,违法违规施工,或者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投标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行为被查实时,招标人应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四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通、水利、文保等行业主管部门参与,发改、审计、财政、综合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人社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司法部门、行业协会等协助,综合考虑企业资质、业绩、信誉、在本市纳税、不良行为记录、履约、评先评优等方面情况,建立全市工程建设领域信用评价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作为企业市场准入、资质升级和就位、评先评优、评标、定标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合同履行情况作履约评价,履约评价结果应纳入全市工程建设领域信用评价体系。

第六十五条加强限额以下项目发包管理。造价达不到市政府规定的招标额度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应经过集体决策,鼓励采用竞争方式发包。各镇、街道和各部门应制定该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规范本单位(系统)针对该类项目的内部操作程序和发包行为。

第六十六条   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人员管理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对人员实施换岗、轮岗、交流和培训,进一步强化廉政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具体由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各镇、街道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对列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有效投诉举报较多或社会反响较大的项目责任主体,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将其作为重点监察对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定由行业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义乌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义乌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等9件文件同时废止(见附件),市政府及下属部门文件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原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制定的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全部同时废止。







附件

决定废止的招投标文件


1. 《义乌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义乌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2.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工作职责(义政〔2003〕82号)

3. 义乌市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义政〔2003〕83号)

4. 义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义政〔2003〕85号)

5. 义乌市人民政府转发市采招监管办《义乌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个规定的通知(义政办〔2003〕118号)中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

6.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投标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义政办发〔2007〕40号)

7. 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完善招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义政办〔2009〕120号)

8. 市府办2013年第204号告知单有关现场评分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让利幅度标准的规定

9.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义政办发〔2014〕93号)

来源: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