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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护航】典型公司法案例解析(二)
发布时间:2020-12-15

受让人不得抽回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前对公司的出资,其损失可向出让人主张赔偿——刘某诉甲公司、第三人朱某、于某股权转让案

一、案例简介

朱某、于某于2017年9月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朱某认缴出资300万元、于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12月底。2018年4月,朱某、于某分别向刘某转让甲公司30%股权和21%股权。协议签订后,刘某向甲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投资款。由于朱某、于某未按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刘某于同年8月数次催告朱某、于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朱某、于某均未配合。刘某遂向朱某、于某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并于同年9月3日送达朱某、于某。

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并非甲公司股东、甲公司返还出资款10万元。后经法院释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朱某、于某赔偿损失1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请。

二、案例意义

股东的实缴出资形成公司最基本的财产和对外信用基础。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刘某而言,非经合法程序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出资。

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以股东身份实缴部分出资,该部分出资已成为公司资产,实缴的出资权益则附着于相应的股权。因出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受让人股东身份丧失后,股权持有者身份发生变更,出让人取得实缴出资对应的股权权益,即出让人因合同解除而实际获益。受让人因合同解除而未能取回出资款,属于因出让人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理应由出让人予以赔偿。实务中,受让人往往会诉请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法院应向权利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向出让人主张损失赔偿。



来源:快马一脚